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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证监会与高盛亚洲和高华证券等9家主体达成行政和解。此案是中国证监会自2015年行政和解试点以来的首次实际应用。业内人士认为,行政和解制度是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行政执法体制的重大制度创新,为全面提升我国执法能力水平提供了新的路径选择。行政和解有利于提高执法效率,尽快恢复市场秩序,是一种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新型综合执法方式。该案开创了行政和解的实践,为完善行政和解制度提供了一个很好的研究模式。
全面提高执法效率
近年来,随着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传统的监管执法体制提出了巨大挑战。行政和解作为一种有效提高执法效率、及时恢复市场秩序的辅助执法手段应运而生。
目前,在发达国家和地区,行政和解已经成为一种被广泛采用的执法模式和制度选择。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清华大学商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唐鑫表示,在海外市场,和解制度至少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行政和解机制,另一种是民事诉讼和解机制,在证券市场发挥着重要作用。中国证监会推出行政和解机制,市场对此寄予厚望。
据了解,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地区(如英国、美国、新加坡、德国等。)和新兴市场国家(如巴西等。)已经采用了这种执法方法。台湾和香港也有特殊的行政和解制度。巴西大约30%的证券案件以这种方式结案,英国和美国则为80%-90%。2014年,美国处理了美国银行非法出售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案件,并以166.5亿美元的“过高价格”达成和解协议。在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行政和解已经成为金融、反垄断、反倾销等商业领域的一种常见执法方式。
分析人士指出,行政和解之所以成为许多成熟资本市场广泛使用的执法手段,在于它具有传统行政处罚手段所不具备的独特优势。一方面,行政和解有利于解决资本市场违法行为查处难、执法成本高的问题。由于资本市场交易关系复杂,涉及利益巨大,违法行为具有高智能、广泛参与和跨区域的特点。行政和解制度的实施,通过双方协商,可以更快地实现案件的和解,降低执法成本,节约执法资源。
另一方面,行政和解有利于解决制度供给不足或缺陷的现实问题。金融创新是资本市场永恒的主题,法律的供求总是一对矛盾。运用行政和解,不要求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做出明确的结论。但是,根据当事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后果,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缴纳相应数额的和解金结案,从而灵活解决执法问题,教育当事人,达到监督的目的。
此外,行政和解有利于减少和平息行政纠纷。资本市场监管的实施是监管者的单方面行为,但有时行政决定得不到行政相对人的承认,而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寻求法律救济。行政和解制度通过当事人全程参与的协商机制,尽可能听取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将原监管机构的单方行为转变为双方甚至多方的共同行为,更有利于实现案件的解决、纠纷的解决和秩序的恢复。
行政和解制度在不断完善
根据唐鑫的分析,在发达市场,特别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在资本市场执法过程中经常采取行政和解措施,但sec的处罚相对宽松,允许行政和解的另一方在既不承认也不否认违法的前提下由sec形成和解。
据公开资料显示,美国行政和解制度起步较早,相关立法最早见于1946年的《联邦行政诉讼法》。后来,1996年的《行政争议解决法》和1998年的《行政争议替代解决法》也规定了行政和解。240(2003年证券交易委员会行为准则中的规则240具体规定了证券监管结算的条件和程序、结算建议的审批、结算建议人的弃权权利以及结算建议的最终接受。据统计,超过50%的证券交易委员会案件是在进入正式民事诉讼或行政裁决程序之前解决的,大量案件是在诉讼/裁决期间解决的(例如,在提出一些动议或执行证据发现程序之后)。事实上,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调查的案件中,只有约10%最终通过了由行政法官主持的民事诉讼或行政裁决程序。
此外,在台湾,《证券及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结算协议原则》明确规定了监管机构与证券商、证券投资信托公司和期货商之间达成的结算协议。中国香港的相关金融立法也明确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可以与违规者就证券违规行为达成和解协议。
唐鑫表示,中国证监会现行的结算方式比证交会更为严格,也能达到行政执法的基本目的。因此,尽快落实现有制度,对逐步完善行政和解制度进行深入探索具有积极意义。
标题:证监会与高盛亚洲等九名主体达成行政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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