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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的董事长有意借债券谋取私利,但负责牵线搭桥的经纪人因此被视为帮助他人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从犯。

日前,判决文件网公布了一项刑事判决,其中详细披露了金源证券投资银行总经理刘在发行上市公司现代投资(000900)10亿元债券中,充当中介帮助其他机构承销债券牟利的情况。然而,这一行为被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违法,并被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10亿债券发行牵出行贿案!又一券商保代“栽了”

最初,我打算做一些中介业务来赚钱,但后来变成了帮助别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关键是我没有见过传说中的“领袖”。这一逆转着实让已经经商15年以上并具备保险代发资格的刘始料未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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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到底是怎么回事?

董事长计划发行债券来筹集资金

经纪人鲍岱也参与其中

事实上,这个案例起源于十多年前的一次公司债券发行。

2005年12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上市公司湖南现代投资有限公司(“现代投资”)在2016年发行10亿元人民币的公司债券。2006年上半年,时任党委副书记、现代投资董事长的宋某,无视与国信证券的协议(002736,股票咨询),控制了80%的债券发行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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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宋向时任湖南省交通厅副厅长提出了一个方案,要求儿子承销手中的一些债券,让双方从中获利。根据安排,邹负责联系证券公司承销债券,宋负责将一定数量的债券股份交给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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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确定合谋方案后,邹联系了在一家经纪公司工作的刘,并承诺他将通过承销从该上市公司董事长那里私下获得的债券股份获得利益。在这个过程中,刘的职责就是联系这类证券公司实现债券溢价。听到这个计划后,刘同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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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资料显示,刘自2004年进入证券行业以来,作为保荐代表人的资格,在行业内已有多年的从业经验。根据刘的证券工作经验,他当时在证券(002945,股票咨询)工作,自2007年7月末开始在恒泰证券工作。目前,他是金源证券投资银行部常务董事,其执业职务是保荐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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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时,在确定方案后,刘通过他的职位找到了恒泰证券,并让他负责上述现代债券的部分承销,恒泰证券可以获得30%的溢价收入,而邹和刘等信息当事人则拿走了剩余的70%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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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各方协商,宋利用职权将1.8亿元债券承销股交给恒泰证券。2006年11月,恒泰证券以人民币3,489,500元的名义将保费汇入第三方金融公司账户。

与此同时,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宋又转让了1.2亿元债券,邹也通知了刘,并通过中间人刘想方设法将债券卖给了一家农村信用社。在获得债券溢价后,刘的助理将通过刘控制的投资公司将335.5元资金汇入第三方金融公司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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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几何时,多方合谋的债券承销与发行溢价基金总计684.45万元,上述基金被转移到第三方金融公司。

设立多个账户是一种掩饰

中间人获利45万英镑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为盈利而承销和发行债券的情况下,为了淡化上市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实际参与者邹和刘还通过第三方金融公司和其他人的名义账户转移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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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判决,邹为收取利润的方便,安排刘到第三方金融公司任职,资金中介为深圳市金融咨询公司,公司负责人肖某在银行开立了联名管理账户。

为了方便从三方金融公司收款,邹以他人名义开立了两个银行账户,证券经纪人鲍以他人名义开立了另外三个银行账户。主承销商恒泰证券在收到第一笔债券承销多缴的1.8亿元人民币后,以咨询费的名义将348.95万元人民币划入金典金融共同管理账户。再将335.5万元人民币的保费汇入上述联名管理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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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收到后,财务公司负责人肖某扣除中间费用345,800元,将剩余的6,498,700元分批划给深圳的两家公司,并以现金支取或个人账户转账的方式将资金存入上述五家以他人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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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确认所有资金均已到位后,上市公司董事长宋终于现身,并指示其弟程像其他人一样开立四个银行账户。2006年11月底、2007年2月,宋要求邹将180万元、210万元的利润分别划入上述四个新设立的账户,但实际划款操作是在刘开立的三个账户和其岳父开立的账户中进行的,所有划款凭证均由刘及其岳父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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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这些复杂的转让,刘,谁完成了所有的中间人的任务,获利45万元。

为利润牵线搭桥是一种贿赂

没有看到领导还在定性

刘作为券商投行部的负责人,似乎只是充当了中间人的角色,从上述债务承销中谋取利益,但为什么这种行为仍被定性为行贿?

数据显示,湖南现代投资有限公司是湖南省交通厅下属的上市公司,公司董事长宋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天银财信息,现代投资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持股比例为27.19%,是湖南省国资委控制的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发展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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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刘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与他人合作将财物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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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认为,在上述过程中,他并不知道宋董事长与邹之间的勾结和利益分享,也没有见过所谓的领导,他得到的报酬仅限于作为中间人的劳动报酬;主观上没有行贿的意图,客观上没有与行贿者接触,没有行贿的金钱,也没有行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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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法院认为,刘实际上是上述债券盈利方案和最终利益分配的知情人。在得知邹最终将利润给宋后,刘仍提供了帮助,他是邹受贿罪的共犯,构成受贿罪。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刘没有参与合谋发行债权,没有接触行贿人,也没有掌握行贿人的钱财,这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但是,考虑到被告人刘晓波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很小,在量刑时可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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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法院裁定刘犯有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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