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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是中国金融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内容之一,长期以来一直受到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五部分进一步明确了审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的主要裁判规则,对弱势金融消费者给予了“倾斜”保护,对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及其相关服务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被称为“历史上最严格的销售规定”。
“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我国仍然缺乏上位法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缺乏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统一判决规则,同一案件中作出不同判决的情况并不少见。本《概述》专门有一章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总结,包括七个方面:适当性义务、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告知和说明义务、损失赔偿金额、免责事由。它提出了裁判的理念,有助于全国范围内的统一裁判。”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副会长叶林在接受《证券日报》采访时表示。
“倾向于”保护消费者
根据《概述》,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和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种高风险金融产品、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时,必须坚持“卖方尽职、买方自负”的原则。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向《证券日报》表示,《纪要》中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强调了“卖方尽职、买方自给”的原则。只有在前面注明“卖方的尽职调查”,才能实现“买方的自给自足”,以进一步促进合同自由、合同公平等合同精神。同时,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方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也是“买方自给自足”的前提和基础。
此外,《概述》提出,在此类民商事案件中,需要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以及投资活动的性质和风险;第二,金融消费者是否在此基础上做出自己的决定。
“这是对2015年11月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指导意见》中确立的金融消费者基本权利中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的回应。“环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Kelvin Chen律师在接受《证券日报》采访时表示,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与卖方的告知、解释和适当性义务相对应,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于会议纪要中的“适当性义务”,Kelvin Chen认为,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介绍或销售高风险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需要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以及向适当的金融消费者销售(或提供)适当的产品(或服务)的义务,这可以进一步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要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卖方机构应赔偿金融消费者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刘俊海教授进一步指出,在举证责任分配中,如果卖方机构未能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风险评估和相应的管理制度,未能检验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感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则应承担未能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对卖方组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根据《纪要》中“告知和说明义务”的表述,人民法院应当将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与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相结合,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其中,金融消费者只写“我清楚地知道可能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等内容,不足以证明卖方机构履行了告知和说明的义务。
根据Kelvin Chen的分析,这就要求卖方机构在履行告知和解释义务时,要满足“理性人”的一般标准和特定金融消费者的个人标准。要求信息要全面、准确,信息要易懂,还要考虑金融消费者以前的投资经历、受教育程度等因素。由于不同的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产品的理解能力不同,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也凸显了对卖方机构的更高要求。
叶林还告诉记者,告知和解释的义务以及适当性的义务相对容易被金融机构和消费者忽视,即使监管者一再强调,效果也不明显。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的这两项义务,从而为约束其行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总的来说,除了告知和说明的义务之外,《会议纪要》在适当性义务、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损失赔偿金额、免责事由等诸多方面对金融机构提出了新的要求。
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邓律师在接受《证券日报》采访时表示,此举对于加强金融审判与金融监管的协调和联系,促进大型资本管理行业的收益来源具有重要意义。
邓认为,一方面,会议纪要进一步完善了卖方机构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相关要求,从司法判断的角度回应了当前监管的趋势和规定。这反映了司法机关对监督的密切关注,也反映了两者之间的积极互动。另一方面,自2017年《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宜性管理办法》实施以来,金融机构逐步完善和提升了投资者适宜性管理。但是,由于分业监管造成的标准差异,一些监管要求的具体实施存在客观障碍。《纪要》从司法判断的角度统一了适当性管理的要求,也有利于促进职能监管,进一步推动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从而营造良好的监管和司法环境,真正实现“卖方负责,买方负责”。
标题:史上最严金融销售规定面市月余 金融消费者获最高法“撑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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