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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议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为深化“配送服务”改革,进一步优化税收经营环境,提高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议待遇的便利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议待遇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宣布。
附件: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议待遇信息报告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10月14日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议待遇管理办法
第一章?一般
规则一?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的税收规定,规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
第二。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负有纳税义务,需要享受约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
规则三?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约定的待遇,通过“自我判断、申报享受、相关信息留存备查”的方式处理。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约定待遇条件的,可以在申报纳税时自行享受约定待遇,也可以在申报扣缴时由扣缴义务人享受约定待遇。同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收集和保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的规定应当是缔约另一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
本办法所称协议包括税收协议和国际运输协议。国际运输协定包括航空/海运/运输协定、道路运输协定、汽车运输协定、相互免除国际运输所得税协定或换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其他国际运输协定。
本办法所称协议处理,是指按照协议约定,按照国内税收法律法规应履行的减免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依照国内税法规定,对中国境内非居民纳税人的所得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法定扣缴义务人和指定扣缴义务人。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根据国内税法规定,负责对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的纳税义务进行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
第二章?协议申请和纳税申报
第五条?非居民纳税人申报并认定符合享受约定待遇条件,需要享受约定待遇的,应当在申报时提交《享受约定待遇非居民纳税人信息报告表》(见附件),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收集和保存相关信息备查。
第六条?在源头扣缴和指定扣缴的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约定待遇的条件,需要享受约定待遇的,应当如实填写《享受约定待遇的非居民纳税人信息报告表》,主动报送扣缴义务人,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收集和保存相关信息备查。
扣缴义务人在收到《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议待遇信息报告表》后,确认非居民纳税人提供的信息完整的,应当按照国内税法和协议进行扣缴,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议待遇信息报告表》作为扣缴申报明细表。
非居民纳税人未自愿向扣缴义务人提交《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议待遇信息报告表》或者提供的信息不完整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内税收法律法规扣缴。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的数据包括:
(一)协议另一方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居民身份证明,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所得当年或上一年度的税务居民身份;如果你享受税收协定的国际运输条款或国际运输协定的待遇,你可以用能证明你符合协定规定的身份的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二)与取得相关收入相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等权属证明及支付凭证;
(3)如果您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待遇,您应保留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信息;
(四)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议项下待遇条件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非居民纳税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议待遇信息报告表》所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以及留存备查的数据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非居民纳税人发现不应享受约定待遇,少缴税款或不缴税款的,应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税。
第十条?非居民纳税人可以享受但不能享受约定的待遇并多缴税款,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或通过扣缴义务人要求主管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税款,同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多退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实并办理符合享受约定待遇条件的多退手续。
第11条?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约定待遇时留存备查的数据,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保存。
第三章?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第12条?各级税务机关要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议待遇进行跟踪管理,准确执行协议,防止协议滥用,规避税收风险。
第十三条?在后续管理中,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留存信息备查。
在后续管理或退税审核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信息不足以证明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约定待遇的条件或非居民纳税人涉嫌偷税的,可以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限期提供相关信息并配合调查。
第14条?规定的外文原始资料,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应当附有中文译文,并对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的复印件,但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明原存放地点,并由申报责任人盖章或签字。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验原件的,应当提交验原件。
第15条?非居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当配合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约定待遇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和调查。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者逃避、拒绝、阻碍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核实其是否符合享受约定待遇条件的,视为不符合享受约定待遇条件。
第十六条?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约定待遇条件,享受约定待遇,不缴纳或者少缴纳税款的,视为非居民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申报纳税,但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除外,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并追究非居民纳税人的滞纳金责任。扣缴义务人迟延缴纳税款的期限,自扣缴申报享受约定待遇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扣缴申报,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约定待遇条件,享受约定待遇,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的责任,责令非居民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非居民纳税人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从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的其他所得项目的缴纳人应缴纳的基金中,追缴非居民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九条?在后续管理或退税审核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不能准确确定非居民纳税人是否享受约定待遇时,应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信息交流程序的,按相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第二十条?本办法第十条所称核查时间,不包括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补充信息、请求个案说明、相互咨询、交换信息的时间。税务机关因上述原因延长审核时间的,应当将相关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退税申请人。
第21条?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适用税收条约的主要目的检验条款或国内税法中的一般反避税规则,则适用一般反避税的相关规定。
第22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非居民纳税人不正当享受约定待遇的信用档案,并采取相应的后续管理措施。
第四章?补充条款
第二十三条?协议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协议执行。
第24条?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待遇的,适用本公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0号令发布,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31号令修订)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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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税务总局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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