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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徐伟○编辑孙芳
近年来,投资者以金融机构在发行和销售相关产品时违反适当性义务为由提起的诉讼越来越多。9月6日下午,在第二届中小投资者服务论坛“中介投资者适度管理”专题论坛上,来自监管部门、人民法院、自律组织、学术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人士围绕金融机构履行适度义务的法律责任边界进行了深入探讨。
与会者指出,随着投资者法律意识的增强和司法层面对投资者保护的不断加强,如何应对和防范适当管理的法律风险已成为金融机构面临的重要问题。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风险评估标准,在销售过程中采取全方位、多维度的措施,有效降低自身的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引起了资产管理行业的广泛关注。根据会议纪要,如果发行人、卖方和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未能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金融消费者可以要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产品的卖方承担责任,发行人和卖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卖方机构连带责任的界定,汇天富基金总监李鹏表示,从法律上讲,界定一个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是否应该承担一定责任的前提是该机构是否有过错。“事实上,在法律界限上,经理和渠道组织的职责非常明确。在这个过程中,每个人都应该保留一个段落。基金经理凭借自己的专业能力向市场提供有竞争力的产品。渠道和卖方的责任应该是在了解客户的基础上,帮助投资者合理配置这些资产。”
中信期货合规检查部部长陈黎明提出了不同意见。“连带责任”的提法可以促使管理者确保销售者的准入,也可以促使销售机构更加重视产品的准入标准。这对客户适应性的整体管理是有意义的。"
陈黎明表示,困难可能在于卖方的尽职调查和对发行人的持续评估,或者作为发行人,为了避免连带责任,对销售机构的准入评估,甚至对后续的持续销售过程的尽职调查。“这在实际操作中是困难的,但只要方向正确,就可以不断积累经验。”
上海证券交易所投资者服务部部长助理赵晓君指出,《证券公司委托理财产品管理办法》和《中介投资者适格性管理办法》有相应的规定。相对而言,寄售产品适当性的责任被分配给寄售金融机构。连带责任一般由法律规定。“你能在规范性文件中列出这一责任吗?我个人有所保留。”
证监会相关部门的人士表示,发行人在选择销售机构时有一定的标准。从这个角度来看,如果发行人在选择销售组织时犯了错误,很难说发行人不负责。另一方面,出版商更了解他们的产品。销售组织中的销售种类很多,因此发行人有责任客观、中立地向销售组织传达其产品的特性,并向销售组织提供关于产品分级的客观建议。
同时,该人士指出,在当前的营销模式下,公募基金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从公开募股诞生之初,基金经理管理投资,而银行管理销售,两者之间的区别是相对开放的。实际上,公共基金经理不会直接联系投资者。“我认为卖方组织和销售组织之间的责任划分可能需要结合不同产品的特点来做出具体的判断。”
标题:金融产品发行方、 销售者责任应如何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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