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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购买基金的人通常都是自筹资金,除非遇到极端情况。
然而,北京高等法院今年8月发布的一项民事判决让资产管理圈爆发了!
有一位市民在2015年a股达到最高点时,在建行北京吉恩支行购买了一只股票基金。我们可以想象后果。他一下子损失了60%,损失超过57万元。该公民随后起诉了中国建设银行的这家支行。
猜猜最后发生了什么。一审法院判决银行赔偿这位基本公民的所有损失,但建行拒绝接受。因此,二审后维持原判,建行多次拒绝受理,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起诉讼,最终驳回再审申请。我不能接受。
这一切是怎么发生的?这个基本公民的秘密是什么?判决文件揭示了一切。
牛市的最高点是购买近100万只股票基金
损失57万,找寄售银行赔钱
根据一审判决文件,北京市海淀区王女士表示,自2010年起,她一直购买建行支行发放的理财产品。由于收入低、风险承受能力低,王女士一直明确要求只购买建行支行发行的保本型理财产品。
2015年6月2日,建行财务经理主动向王祥推销产品,并请王祥去建行吉恩分行营业厅。
王祥表示,出于对建行吉恩分行的信任,他按照指令购买了价值96.6万元的金融产品。
根据判决文件,王女士购买了深圳一家基金公司旗下的沪深军工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在整个购买过程中,建行吉恩分行的工作人员没有向王祥告知和解释理财产品是股票型基金,由第三方发行,也没有进行相关的风险评估和合同签订。
2016年初,由于王祥需要资金,要求赎回所购买的理财产品,建行吉恩分行通报损失30多万元。此时,王祥得知所购买的理财产品是由第三方发行的高风险产品。
之后,王祥多次与建行吉恩分行沟通赎回产品,但建行吉恩分行有可能要求王祥继续持有该产品。此后,王祥多次向建行吉恩分行及其上级单位投诉,始终未得到解决。
截至2018年3月28日赎回,产品损失576,481.95元。
据王女士说,是银行在明知风险容忍度低的情况下,违规骗她购买了第三方发行的高风险理财产品,导致王翔损失惨重。
最后,王女士请求法院赔偿建设银行分行人民币576,481.95元的损失。此外,投资本金的银行存款利率(人民币966,000元)从购买所涉及的金融产品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你买了一只基金却赔钱了,你必须把它卖给银行。基金界还没有遇到过这样的事情。估计建行也很笨。
当然,建行不会付钱。
吉恩支行认为它不是本案的合格被告。吉恩支行与王祥之间不存在财务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此外,财产损失是由王祥自行购买、持有和赎回基金造成的,吉恩支行只提供购买产品的相关服务,与王祥的财产损失没有因果关系。资金和理财产品的发行人是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建行吉恩分行不拥有和使用王祥的资金,因此王祥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吉恩支行也使用了一个致命的伎俩,那就是,如果我在购买基金时赔钱,如果我赚了钱怎么办?原话如下:王祥多次购买基金和理财产品,仅将亏损资金归属于吉恩分行,将其他基金和理财产品的利润归属于自己,这显然与事实不符。
双方在互相争斗
这是谁的错?法院这样说
在银行买基金赔钱?是王女士的错还是银行的错?从一审到二审,从判决文件的内容来看,这是一个经典案例。
这一判断中的推理分析值得投资者和资产管理界各机构认真研究。
首先,银行是否履行了适当推荐的义务?
一审时,建行支行对王祥进行了风险评估,评估结果显示,王女士填写的问卷选项为
“他们大多投资于存款、国债等。,而在风险较低的产品如股票基金中,“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并愿意承受一定的收入波动”,“资产稳定增长”,以及“本金损失在10%以内”都会引起明显的焦虑。最后,中国建设银行吉恩市分行认为王祥的风险评估结果是稳健的。
填写问卷时,王祥签署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权益须知》和《投资者风险警示确认函》。
王翔表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部分代销机构将基金的风险水平确定为“中等风险”,缺乏客观性,与基金招募说明书中的风险状况不符。基金的风险水平已经超过了王祥风险评估结果“稳健性”的风险承受能力,建行吉恩分行被不当推荐。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建行吉恩市分行积极向王祥推介“高风险”、“评估后不宜购买”的理财产品。参与诉讼的基金招股说明书称,“基金不保证一定的利润”,“不保证最低收益”,基金是一个“高风险”品种。该基金的上述特征与王翔在风险评估问卷中表明的投资目的、投资态度等风险偏好明显不一致,应该是不适合王翔购买的理财产品。
第二,如何识别基金产品的风险?
在诉讼中,建行吉恩分行表示,上述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部分代销机构将该基金的风险等级确定为“中等风险”,与王祥的风险评估结果相吻合,为“稳定”;
我们认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代理人对基金有一定的兴趣,他们对基金的风险评级缺乏客观性,风险评级结果与基金招募说明书披露的基金为“高风险”品种的内容不一致,因此我们驳回建行吉恩分行的上述主张。
第三,银行完全有义务通知吗?
投资者是否签署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权益公告》和《投资者风险警示确认书》,让银行可以坐以待毙?不是的。最好出示并提供基金合同和招股说明书。
吉恩支行表示,王祥购买诉讼基金时,工作人员已经介绍了基金的相关情况并给予了风险警示,通知、确认函等文件也由王祥本人签字确认。“什么是基金”在说明书中有详细描述,特别是在“基金投资风险提示”中,以粗体字提示投资风险。在确认函中,王翔还亲自写下了他知道风险并自愿承担损失的内容。综上所述,可以认为建行吉恩分行已经完全履行了风险预警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建行吉恩分行在购买王祥诉讼基金过程中,未向王祥出示并提供基金合同及募集说明书,未履行及时说明的义务,应认定建行吉恩分行存在侵权过错。
此外,王翔在购买诉讼相关基金时签署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权益公告》和《投资者风险警示确认书》,但上述公告和确认书的内容均为一般条款,对王翔此次购买的基金没有具体的说明和相关内容。因此,王祥的上述签约行为并不解除建行吉恩分行向王祥说明诉讼资金具体相关情况的义务,也不减轻建行吉恩分行未向王祥说明诉讼资金具体相关情况的过错。
在诉讼中,王祥和建行吉恩分行均确认,建行吉恩分行在王祥购买上述基金时,未向王祥出示并提供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
王祥表示,建行吉恩分行没有向他解释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
建行吉恩分行表示,已向王祥解释了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但建行吉恩分行未提供证据。
第四,如果投资者有金融专业知识,他们会有更丰富的投资经验?
在二审中,吉恩支行表示,王祥作为金融审判领域的专家,具有比普通人更高的金融投资专业知识和相对丰富的投资经验。自2011年以来,他多次在建行吉恩分行购买基金产品,主动要求购买诉讼相关基金的可能性很大。
王女士反驳说,建行吉恩分行混淆了法律专业知识和证券投资专业知识的界限。作为一名金融法官,王翔可能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和法律风险意识,但这并不意味着他比普通人具有更高的证券投资意识。
第五,银监会没有发现该行存在不当行为。它能作为基础吗?
在二审中,建行吉恩分行也提交了一套证据。2017年2月,银监会登记了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理结果,证明银监会没有发现建行吉恩分行存在任何不当行为,也没有进行任何处置。
但是法院不接受。首先,建行吉恩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反映银监会的调查过程;其次,调查结果中陈述的结论不明确,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因此法院否定了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六,这是严格的救赎吗?
二审中,中国建设银行吉恩市分行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中国建设银行吉恩市分行应对王祥购买理财产品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实际上是要求金融机构对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损失进行刚性支付,这明显违背了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11月17日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关于打破金融机构刚性支付的指导意见。
对此,王女士也给予了强烈的回应。她表示,建行吉恩分行严重违反法律义务,导致投资者损失,与刚性赎回无关。如果建行吉恩分行严格遵循审慎原则,履行法律义务,投资者当然会自担风险,不会出现硬性赎回。
第七,如果你输了钱,你也会因为赚钱而得分吗?
据银行介绍,王祥曾于2015年4月9日在建行吉恩分行购买了一只中等风险基金。王祥购买时的风险评估既稳定,王祥获利241,900元。如果确定建行吉恩支行与王祥之间存在个人理财合同关系,则王祥购买基金的收入应计入合同期内的总收入,并作为不正当收益返还建行吉恩支行。
但是,王翔表示,以前的投资收益是有法律依据的,不可能谈不当得利返还。
第八,谁提出购买基金也是关键。
二审中,吉恩支行称,仅通过王祥的说辞,就认定建行吉恩分行主动向王祥推荐该笔资金,缺乏事实依据。
王翔认为,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规定》,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争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信息证明其履行了相应义务。
法院认为,建行吉恩支行未按金融监管要求得到王祥的书面确认,客户自愿知晓并购买产品,并妥善保存相关记录。基于此,可以得出结论,建行吉恩分行积极向王祥介绍资金,存在重大失误。
银行薪酬总额
二审法院最终认定,王祥在评估问卷中明确表示,他的投资态度比较保守,不想损失本金,他的投资目的是稳定资产增长,当本金损失不到10%时,他会有明显的焦虑。
根据基金招募说明书,建行吉恩分行向王祥推荐的诉讼基金为股票型基金,属于高风险、高收益的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类型与王翔风险评估问卷的答案和评估结果明显不一致。
建行吉恩支行了解王祥的投资目的、投资态度等风险偏好,推荐他购买不适合投资的高风险股权基金,犯了重大错误。
建行吉恩分行在向王祥推荐诉讼基金的过程中,违反了其作为基金代理机构应有的义务。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翔在充分了解投资目标和风险的基础上,决定自行购买诉讼基金,存在明显的不当推广行为和重大失误。因此,建设银行吉恩分行应就王祥因购买诉讼相关资金而遭受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审终审维持原判,即赔偿原告王祥损失576,481.95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以2015年6月2日至2018年3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本金96.6万元为基础;以人民币576,481.95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
二审后,中国建设银行吉恩市分行拒绝受理此案,向北京市高级法院申请再审。
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了解,关于建行吉恩分行主张王祥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具有足够的投资经验的部分,虽然王祥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他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使他了解本案所涉及的基金的相关风险。 不能减轻或免除建设银行吉恩分行未按照金融监管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保荐义务、未向王祥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股说明书的责任。 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作出的判决没有错。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吉恩支行的再审申请。
历史上最严格的金融销售法规即将出台
值得一提的是,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涉及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六条。
核心内容包括:如果卖方机构未能履行其应尽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可以要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和卖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
基金君以前做过解释。
首先,明确法律适用规则适当性的义务是“合同前义务”
会议纪要指出,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的义务,这在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前义务。卖方机构未能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给金融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按《合同法》第42条第3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在确定卖方制度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依据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以及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对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经纪类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等场外衍生产品等高风险金融产品的推广和销售,以及为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技股和期货等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监管规定。 其中与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顾毅:《会议纪要》明确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界定为“合同前义务”。因此,当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时,责任的性质应为缔约过失责任。
秦征:最重要的法律适用问题已经解决。在实践中,地方法院在适用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方面有不同的做法。这一次,我们绝对可以参考它们。
二、根据法律确定发行人的主要责任,卖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会议纪要指出,如果卖方机构未能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金融消费者可以要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金融产品的卖方承担赔偿责任,金融产品的发行人和卖方承担连带责任。
发行人、销售人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在认定发行人、销售人应当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可以明确发行人、销售人在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秦征:明确了发行人和销售人的责任基础和责任分担方式,投资者的权利保护对象不再局限于发行人或管理者。
顾毅: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了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如果卖方机构未能履行“适当义务”,给金融消费者造成损失,金融消费者可以要求发行人或卖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发行人和卖方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进一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张庆:经销和销售机构的连带责任有助于提高经营行为的规范性,扩大赔偿义务主体更为现实,有利于裁决的执行。
第三,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强化卖方组织的举证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会议纪要提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其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并遭受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是否履行了“向适当的金融消费者销售(或提供)适当的产品(或服务)”的义务。
卖方机构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建立金融产品(或服务)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测试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感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并告知金融消费者产品(或服务)的利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的,卖方机构应承担未能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秦征:在举证责任方面,考虑到买卖双方举证能力的比较,发行人的举证责任得到了加强,主要的举证责任被赋予了发行人,抽象的“将正确的产品销售给正确的人”的监管原则得到了具体化。卖方需要证明是否有完善的产品评估机制,买方的风险感知是否得到客观评估,通知是否全面等。,使证明变得更具可操作性。
顾毅: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担,对卖方机构的举证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金融消费者只需证明他们购买了产品/接受了服务并破坏了结果。然而,卖方机构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是否履行了“向适当的金融消费者销售(或提供)适当的产品(或服务)”的义务。
张庆:正是由于双方的不平等地位,才导致了信息不对称,在纠纷发生后,投资者往往很难维护自己的权利。因此,要与时俱进,改善目前机械教条地适用“谁主张举证”原则的现状,动态分配举证责任,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实现实质公平。
第四,告知和解释义务的衡量标准是全面的和可以理解的
会议纪要还指出,告知和解释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真正了解产品或服务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告知和解释的义务应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结合普通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
如果卖方机构声称仅通过金融消费者的笔迹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如“我清楚地知道可能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确定损失赔偿额
会议纪要指出,如果卖方机构未能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给金融消费者造成损失,实际损失金额为金融消费者为获得金融产品和服务所支付的款项总额扣除回收部分的剩余金额。
如果金融消费者要求赔偿其支付的总金额的利息损失,应注意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如果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规定了预期收益率,则预期收益率可以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二)如果合同文本规定了浮动范围内的预期收益率,金融消费者要求以预期收益率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虽然合同文本中没有约定预期收益率,但如果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布的广告材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则宣传材料应当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4)合同文本和广告材料中未约定预期收益率的,损失赔偿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标准确定。
金融消费者以卖方机构因购买高风险股权金融产品或接受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的服务而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秦征: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他给出了明确的决定,不仅仅是赔钱。
张庆: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是征求意见稿的亮点,可操作性强。特别是,将广告材料作为合同的补充,并将其确定为确定损失金额的依据,无疑将规范该组织的宣传。
第六,豁免的理由是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
会议纪要还指出,如果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导致产品或服务购买不当,卖方机构要求免除相应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虚假信息被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
如果卖方机构能够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过去的投资经历、受教育程度等事实,违反适当性义务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的独立决策,卖方机构应当支持金融消费者应当承担投资风险的诉讼理由。
秦征:免责理由中明确指出,卖方可以根据投资者以往的投资经验和教育水平,减少其适当性审查的义务,这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进步。这表明卖方的适当性义务不是一个机械适用的规则,而是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对买卖双方的责任进行科学分配,使责任分配更加科学和现实。
标题:资管圈炸了!客户近百万买基金巨亏57万 代销银行被判全赔另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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