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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普惠金融研究所课题组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落实和完善包容审慎监管原则,推动建立和完善适应平台经济发展特点的新监管机制,创新监管理念和方法,努力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研究小组认为,《促进平台经济标准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对贷款援助业务的发展提出了明确要求,并释放了积极信号。特别是在中央政府呼吁银行业进行零售转型的背景下,消费金融和零售业务的规模继续扩大。贷款机构有情景、数据和流程。通过贷款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互联网金融平台可以优势互补,优势互补,共同发展,成为中国现行金融体系的重要补充,是金融创新和市场需求共同推动的金融成果。未来,我们应该更多地关注情景支持、交通、科技、风险控制、股东背景等。,并对行业反映的税收政策和管辖范围给予科学指导,以增强贷款机构的信心。这为加快普惠金融、为金融机构和供给不足人群开辟“最后一公里”、帮助供给方金融改革、为商业银行零售转型创造缓冲地带、推动商业银行积极开展贷款援助业务、更好地服务中小弱势实体经济、推动贷款援助业务进入新的发展阶段提供了良好的机遇和业务平台。
贷款援助的概念
为了更好地揭示贷款援助业务的本质,研究小组重点研究了以客户流失为特征的贷款援助概念,即具有一定专业技术能力的贷款援助机构和特许金融机构、准金融机构等融资方通过商业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贷款援助机构提供必要的客户获取、初步筛选等贷前服务。 融资方在完成信贷审查和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后分配100%的贷款资金,从而使贷款客户获得贷款服务。 简而言之,贷款援助是一种合作方式,出资者和第三方中介向目标客户提供贷款服务。
发展贷款援助业务的操作指南
(1)出资方的核心业务不能外包。该研究小组认为,贷款援助业务的主导地位仍应是出资者。在贷款业务中,融资方需要承担贷款机构的违约风险和资产质量风险,这两种风险对应融资方的两个核心业务能力,即识别贷款机构和信贷资产风险的能力。否则,商业银行将沦为提供资金的钱包,失去对核心业务的掌控,无法覆盖对金融风险的控制。
(2)充分的信息披露。由于供方在贷款援助业务中起主导作用,供方应在合同中披露整个贷款援助业务中各参与方的权利、责任和服务,各贷款方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也应披露自己向客户提供的服务,以方便客户了解获得贷款的整个业务流程。
贷款援助业务的实际作用
帮助实现包容性金融的目标。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在接触长尾人群和风险歧视方面仍有很大的局限性,长期以来未能改善小微群体、低收入人群和弱势群体的获取渠道,这使得普惠金融人士难以提供最后一英里的信贷。贷款机构凭借其在场景、数据、金融技术等方面的独特优势,引入新数据存入系统作为信贷基础,让非传统银行客户享受金融服务,为这一问题提供了有效的解决方案。
(二)改善信贷供给,形成多层次的信贷体系。贷款援助业务被认为是丰富中国信用体系的重要工具之一。它不仅是对传统信用体系的有益补充,而且可以促进多层次、宽覆盖、高质量信用体系的形成,有利于供给方的结构改革,这与国家最近强调的“积极规范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一致的。通过补充出资人和贷款机构的优势,出资人的资金可以顺畅地流向客户,支持小微客户的发展,促进就业,增加税收,刺激消费,打开金融服务向实体经济的“毛细管”,从而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3)贷款援助是一种双方优势互补的合作模式。传统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优势是服务大企业和优质客户,但缺点是不擅长服务小微企业和个人客户,因为开发小额信贷产品的成本太高,提高效率所需的时间和技术成本相对较高。贷款机构往往拥有大量小微企业和个人客户的数据积累,并拥有相对有效的小额信贷风险控制模型,可以帮助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初步的客户筛选和评估,从而提高小额信贷服务的工作效率和资产质量,解决普惠金融服务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4)贷款援助业务是金融技术服务实体经济的有效载体。贷款援助机构结合自身金融技术能力和出资方优势,为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客户提供快速、便捷、高效的小额信贷服务,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和新旧动能转化,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困境。
发展贷款援助业务的指导方针
(1)出资方的核心业务不能外包。该研究小组认为,尽管贷款援助业务链条加长,信贷决策主体分离,但贷款援助业务的主导地位仍应是资金方面。在贷款业务中,融资方需要承担贷款机构的违约风险和资产质量风险,这两种风险是融资方的两个核心业务能力,即识别贷款机构和信贷资产风险的能力。例如,出资人应对贷款机构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并评估其风险控制能力、运营能力、资产质量、财务稳健性、企业声誉、企业文化、对贷款业务的理解、与其他机构的合作等。,以便找到满足出资人客户群和产品定位的贷款机构。
(2)充分的信息披露。由于参与贷款援助业务的机构很多,各机构之间的合作关系非常复杂。然而,对于用户来说,他们与贷款援助机构直接联系,并通过贷款援助机构的应用程序或窗口与许多机构签署了合同,包括与出资者的贷款合同和与信用增强机构的信用增强合作。由于供方在贷款援助业务中处于主导地位,供方应在合同中披露整个贷款援助业务中所有参与者的权利、责任和服务,所有贷款人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必须有效披露各种信息,以方便客户了解获得贷款的整个业务流程。
贷款援助业务的风险分析
(a)违反的风险。现行监管政策对贷款援助业务有一些规定:第一,出资人不得将信用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环节外包出去,也不能异化为简单的贷款资金提供者;二是出资人不得接受无担保资格的第三方机构提供的信用增级服务、自下而上承诺等变相信用增级服务。三是各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向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本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第四,以城市商业银行或农村商业银行为代表的出资人应坚持“立足本地、服务本地、不跨地区”的定位,严格控制异地授信或跨地区经营。
(二)违约风险。完全避免贷款客户的违约风险是不可能的。当融资者、贷款机构和信用增级机构在贷款业务中进行合作时,它们只能尽可能地减少缺陷,有效地降低违约风险。
(c)道德风险。贷款机构的道德风险体现在贷款机构与贷款客户之间的合谋,从出资者那里套取贷款资金;或者为了追求更高的服务费用,贷款机构故意降低对出资者的资产质量要求,盲目扩大贷款规模。因此,出资人对贷款机构的审查和认定也可以被视为出资人的核心业务,以尽可能防止道德风险。
(4)信息管理风险。在市场上,有各种各样的贷款机构。如果他们没有足够的数据和信息管理经验,客户数据很可能会丢失,数据管理会混乱,甚至客户数据会泄露。
贷款援助业务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1)贷款援助监管立法处于空白人地位。目前,我国没有法律法规对贷款援助业务进行规范。即使是《商业银行法》也只是对商业银行的业务规范进行了调整,而不是针对贷款援助业务,也没有办法对涉及商业银行的贷款援助业务进行监管。因此,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法规来调整贷款援助业务,而空州对贷款援助业务的立法规范也由来已久,这不利于保护贷款援助业务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对贷款援助业务的监督和管理。在市场上,贷款援助机构很容易被动地变成另类企业,甚至与“民间借贷”或“高利贷”相混淆
(2)过于严格的政策限制了贷款援助业务的正常发展。2017年12月,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和p2p网络贷款风险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发布《关于规范和整顿现金贷款业务的通知》,规定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和费用。也就是说,任何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贷款援助业务的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利息费用。
研究小组认为,在贷款“回报”中强调普惠金融的“来源”是正确的,但过于严格的监管不仅限制了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内的贷款机构的所有主要融资渠道,还中断了银行资金流向实体经济中小微企业的重要渠道,严重挫伤了特许贷款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的积极性,增加了小微企业的融资难度和运营成本。
(三)缺乏监管重点,存在“多头监管”的问题。目前,银监局负责对商业银行贷款援助业务的指导和监管,金融办(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贷款援助机构的贷款援助业务和风险监管,互联网协会和小额贷款行业协会负责贷款援助机构的合规性审查和日常管理。由于这些机构立场不同、监管角度不同,监管政策难以协调,影响了监管的整体有效性。例如,银监局和金融办对贷款援助业务的风险评估和监管有不同的指标和标准,贷款援助业务的风险评估指标和评级方法也大相径庭。此外,由于监管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统一的协调,贷款援助业务的风险监管评级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研究小组认为,在贷款援助模式中,资本方的监管是最重要的,监管机构应把重点放在对商业银行的监管上,坚决控制资金的最终出口,这在提纲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否则,由于监管重点的缺失和未能把握贷款援助监管的主要矛盾,将会出现“铁路警察,各管一段”的问题,导致监管责任不清,暴露出许多监管盲点,留下许多潜在风险,为监管套利提供一定的空空间。
贷款援助业务的监管原则
(a)“包容性监督为主,审慎监督为辅”的原则。贷款援助业务具有混业经营的特点,一般涉及或嵌套多个金融业务,其形式多样多变。在这种情况下,监管者应该采取更温和的监管策略来处理创新业务。如果你只是采取“一刀切”的方法,可能会对贷款援助业务造成意外伤害。因此,监管者应充分考虑互联网金融服务与机构的差异,处理具体业务,以较软的监管理念解决市场冲突,并给予共同金融平台和贷款机构一定的创新空,以防止贷款业务“死胎”,实现创新激励与风险防范的协调发展。
“包容监督第一,审慎监督第二”的原则是包容和审慎监督。简而言之,在保持无系统性风险底线的同时,应探索一套规范灵活的监管方式,适应科技金融日新月异的变化,坚持适度监管和灵活管理的方式,在确保资本安全、信息安全和人身安全的前提下,营造创新安全平衡的宽松监管环境,运用更加灵活的监管方式应对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监管政策和执行标准的公平性和一致性。
(二)参与者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在贷款援助业务的参与者中,不仅有国有银行,还有消费金融公司、传统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和互助黄金平台。只有保证参与者的平等法律地位,贷款援助业务才能顺利开展。否则,如果双方或三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强者很容易将其意志强加给弱者,这不仅违背了《民法通则》第三条和《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的“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 而且与《电子商务法》第4条确立的“网上和网下同等对待”的原则相冲突,不利于促进贷款援助业务的发展,妨碍监管
对贷款援助业务监管的建议
(一)尽快确立贷款援助业务的法律地位。近年来,我国规范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法律法规虽然涉及到了贷款援助业务,但并没有明确贷款援助业务的法律地位、定义和监管原则。即使是银监会2017年8月在市场上发布的《民营银行网上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也只是对民营银行网上贷款业务和联合贷款模式做出了限制性规定,没有涉及贷款援助的概念,更没有明确贷款援助机构的法律地位。因此,在立法层面,应尽快确立借贷机构的法律地位,完善借贷业务的制度安排,明确借贷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完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协调和合作借贷法律关系,以增强借贷业务的法律基础和监管效力。
(二)实行领导审核和分级提交的监督制度。研究小组认为,中央监管部门从宏观角度指导贷款援助业务。也就是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制定、发布和实施贷款援助业务监管规则,并制定全国统一的贷款援助业务监管制度安排,如贷款援助业务规则、贷款援助资金当事人界定、贷款援助机构范围、贷款援助监管原则、信息披露原则和处罚规则等。
中国各省、市、自治区银监局直接负责贷助监管的具体工作,贷助监管是贷助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主要包括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贷助业务的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如银行金融机构的资质审批和业务监管,银行金融机构贷款过程中商业信息的收集和审查等。 审查和修订地方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援助业务的政策法规,依法检查和处罚银行金融机构的非法贷款行为等。
地方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监督局)不需要直接监督和管理所在省、市、自治区的贷款机构。对于贷款业务的监管,主要采用“报批”制度,即负责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非金融机构如互助金平台、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传统小额贷款公司、垂直平台等开展贷款业务的相关数据,银行业金融机构(出资方)负责对贷款机构提交的相关数据进行书面审核和风险评估。
(3)进一步探索贷款机构的收费方式。从法律上讲,出资人与贷款机构之间的关系是民事法律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而不是代理关系。贷款机构通过自身劳动获得的报酬是贷款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允许贷款机构向客户收取一定费用的规定是不可取的,这不仅直接导致贷款机构无法有效生存,也违背了民法通则中的契约自由精神。
该研究小组认为,应该允许贷款机构收取一定的服务费,以确保贷款行业的可持续发展。贷款机构可以通过与出资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的渠道和价格,由第三方支付机构统一向贷款机构支付,这样可以更有效地避免贷款机构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寻租”问题。当然,贷款机构的收费方式、收费渠道和收费标准需要在金融市场实践中,本着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突出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原则,进一步探索和完善。
(四)加强监管协调,减少人为监管的错配。研究小组认为,从中央监管部门到银监局、从地方金融机构到黄金行业互助协会,都要充分沟通协调,形成监管理念共识,形成监管合力。要防止行政干预不当造成的重叠振荡效应,避免多重政府政策和冲突,充分利用监管技术实现更有效的行业监管,充分了解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身份验证、资金使用、贷款记录等情况。为了监督。它使监管当局能够全面了解贷款援助活动,构建全面高效的监管体系,降低监管成本,有助于进一步降低人为监管错配的可能性,确保监管激励与惩罚相一致,解决“条块分割监管”的矛盾,克服“多重政府政策”的问题,加强贷款援助监管的协调,降低监管差异和监管竞争带来的制度套利风险。
(组长:顾磊成员:张逸晨·赖丹妮)
标题:助贷业务的创新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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