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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5日,公司召开股东会特别会议,通过了免去陆、、、、邹职务、提名新董事等8项股东会决议。到目前为止,在欺诈事件发生后,瑞星的所有董事都换了血。

陆正耀血洗董事会:一场无意义的困兽之斗

根据以上投票结果,目前董事会只有6名成员,分别是郭金义、曹文宝、魏元冲(庄伟源)、吴刚(吴刚)、应增和解扬,他们都是在瑞迅诈骗事件后加入董事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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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星的未来不确定,但股东们开始争夺董事会席位。很难不提醒人们金融欺诈调查和责任承诺仍然没有定论。

从瑞星公司的治理结构、独立董事的作用以及内部调查与责任认定的关系来看,领导的董事变更虽然可以理解,但更像是一场毫无意义的“困兽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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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有权清洗董事会

鲁有权罢免董事吗?

答案似乎是不言而喻的,但如果放在公司治理的层级结构和原则中,就不容易回答了。

董事应该对所有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负责,而不仅仅是对选举他的股东负责。这一基本假设决定了罢免董事的复杂性,尤其是对于具有较强公开性的上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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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形式上,瑞星采用了美国上市公司的典型结构,以董事会为监督角色,委员会负责提名、审计、薪酬确定等职能,相应地管理层权力更加分散。

瑞迅的内部命名和治理委员会章程明确规定,提名和治理委员会负责提名董事会候选人,并持续评估人员构成。

本质上,无论机制是如何设计的,董事都很难从根本上抵制股东的意愿。这也是金融欺诈事件后退出提名与治理委员会的陆仍能行使股东权利重组董事会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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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6月26日,家族仍控制着瑞星37.2%的表决权,钱也控制着瑞星7.9%的表决权,其总表决权远远高于其他股东。

这使得瑞星提名与治理委员会的存在毫无意义。

瑞星披露的特别股东大会议案中并未提及解聘原因,也不知道股东大会上是否对解聘原因进行了解释和讨论,甚至不知道相关董事是否获得了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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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总是摇摆不定,毫无理由地反对解雇董事。我们应该强化股东权还是强化股东所有权和公司经营权的分离?

以美国法律为例,早期的法理学认为,如果没有合法的理由,董事不应该被随意替换。

在1957年campell诉loew's inc .一案中,特拉华州法院裁定,“公司内部的权力斗争并不构成罢免董事的合法理由。”然而,随着20世纪80年代股东保护主义的兴起,《修订标准公司法》(rmbca)和《特拉华州公司法》(Delaware Company Law)等示范法都明确规定,董事可以在没有理由或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被免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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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公司法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此外,瑞星的公司治理模式是典型的东亚式股东大会中心结构,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股东的延伸。在理论上,无故解雇董事并不重要,但在实践中却相当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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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由于两权分离和公司缺乏独立意志,可以轻而易举地启动和更换董事作为大股东。

新任独立董事不敢阻挠内部调查

陆、提名的两位董事均为独立董事。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有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这一制度源于美国法律,旨在建立一个专业的内部控制机构。因此,董事的独立性是相对于公司的管理而言的,与股东的关系不是首要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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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法律背景下,这种理解可能会令人困惑。

虽然我国《关于建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除董事外,不在公司担任其他职务,与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没有任何关系,可能妨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董事”,但在实践中,包括独立董事在内的任何董事都难以与股东的意志相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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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证券报》2004年发布的第一份中国独立董事调查报告,中国63%的独立董事由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名,超过36%由最大股东提名。受托人(独立董事)很难约束委托人(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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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的实践是中国公司治理现实的又一次再现。

一家公司的任何高级管理职位,包括独立董事,只有在缺乏支持机制和条件的情况下,才会沦为空空洞。基于我国公司治理的现实,独立董事一直被视为“花瓶式”、“名人式”、“董事不独立、独立、无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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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公司意志的董事会很难独立于股东。较少参与实际决策的独立董事职责更加有限,法律要求他们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因此,当公司陷入困境时,独立董事拒绝履行职责并主动辞职的情况并不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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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星欺诈事件后引入的独立董事齐天若在上任72天后辞职;本次特别股东大会有一项特别议案(第六项),明确独立董事邹被解聘后,公司将不再追究其任职期间的任何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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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独立董事的潜在责任是更多针对瑞星股东的衍生诉讼以及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和司法部的欺诈调查,第六项决议的实际意义可能有限。

同样,新增加的两位独立董事参与公司决策和内部调查的积极性和程度如何?

当然,瑞星在金融诈骗事件后成立的所有内部调查专门委员会都是由独立董事组成的,所以推测新当选的两位独立董事将很快参与或领导内部调查是合乎逻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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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原则和规则上看,但不一定。更符合公司治理的常识,当涉及到公司高管或董事的不当行为时,由没有利益关系的独立董事牵头的调查可以相对更好地与潜在的利益冲突隔离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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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对于如何开展内部调查以及如何组建专门委员会,法律上并没有详细的规定,因为内部调查仍然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即董事注意义务的履行。

换句话说,即使新任命的董事领导内部调查,考虑到独立董事一般由具有法律、会计等专业背景的人担任,类似于承销商、会计师等“守门人”,他们凭借专业判断和专业声誉发挥着一定的信用中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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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也不可能无视先前调查的结论和证据,用自己的职业、名誉甚至法律责任来洗刷别人的罪名。

内部调查很难控制欺诈和问责

无论特别委员会成员是否更换,内部调查只是芮兴的自救行为,不能从根本上影响行政机关的调查、判决和司法裁决。

其效果仍取决于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对内部调查结论和报告的认可。在没有进一步具体行动和事实的情况下,很难仅根据人员构成对责任的确定作出实质性评论,更不用说特别委员会的构成仍然未知,董事会的构成也不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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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法律和以前的案例仍然提供了一些想法。

首先,与监督的协调是内部调查的主要目的。

根据美国司法部2006年发布的“对商业组织进行联邦起诉的原则”第七部分,“合作是一个潜在的减轻因素,与面临刑事调查的其他主体一样,公司可以[通过合作]获得信誉,以避免潜在的或某些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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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于2001年发布的“关于合作与行政执法决定之间关系的委员会声明”(也称为“海岸报告”)涉及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21 (a)条启动的调查,并表达了类似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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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分析内部调查的好处时,美国律师协会提到,“它使公司能够与中国证监会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讨论文件审查的范围和方法。”这种对话以一种隐含的方式向执法部门显示哪些文件是可访问的和现实的,因此公司可以管理执法部门对文件交付日期和材料数量的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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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公开信息中没有提到瑞星是否积极配合执法部门开展内部调查,以换取更有利的结果。然而,从美国证监会通过《国际执法合作备忘录》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的援助请求,以及中国证监会的多次声明来看,答案可能并不乐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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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独立性是评价执法机构的首要因素。

美国执业律师brad d. brian在《内部公司调查》一书中谈到特别委员会的适当组成时,认为“特别委员会及其报告的质量取决于其信誉,而特别委员会的信誉取决于其成员的经验和独立性,在独立性问题上,董事的实际独立性是不够的,绝不能有任何董事会对独立性提出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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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多么强调信誉,也没有利益冲突和效力,因为一旦美国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对调查结果表示怀疑,公司将失去获得信任和配合美国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调查的基础,其调查结果和报告将毫无意义,更不用说内部调查的费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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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如果实施非法行为的个人在内部调查过程中发挥作用或施加影响,法院也会认为内部调查的独立性在随后的诉讼中受到损害。

从这一点来看,如果卢真的与的欺诈案有关或者证交会对此有所怀疑,而随后的内部调查是在他提名的独立董事的领导下进行的,就很难赢得美国证监会和法院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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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如果之前在非执行董事、和独立董事邹的领导和推动下进行和完成的任何调查被怀疑或指出与欺诈有关,则之前的调查和结论将毫无意义。

此外,如果开曼法院在7月6日作出清算判决,根据瑞星披露的股权结构,所在的大慧资本将成为最大股东,7.15%的股份持有43.50%的表决权,而陆提名的独立董事很可能再次被大慧资本清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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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都会重新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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