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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北京条约》对中国著作权法产生它们的影响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信息网
——访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音像表演外交会议中国代表团成员王迁
4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在北京召开,审议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著作权法修改事业进入“倒计时”阶段。 那么,4月28日生效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以下称《北京条约》)会对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产生那些影响吗?
“《北京条约》规定的专有权利对我国著作权法的编纂没有实质性影响。 ”。 王迁规定,《北京条约》对演员视听录像品录制的表演享有五项经济权利:复制权、发行权、租赁权、提供权(即中国著作权法中新闻网络的传达权)及广播和公众传达的权利。 那个未录制的(现场)表演有现场转播权和初次录像权两种经济权利。 以上各专有权利中,除“租赁权”和“广播和向公众传达权”外,我国对其他专有权利的著作权法已经规定,符合条约的要求。 这样,在演员的专有权利方面,《北京条约》对我国著作权法编纂的影响,只是条约有所规定,只有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的“租赁权”和“广播和向公众传达的权利”。
不要求我国“租赁权”的规定
《北京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演员必须根据各缔约国国内法的规定,有权向公众商业租赁视听录像作品录制表演的原件和复制品……”。 我国现在的著作权法没有给演员“租赁权”,因此似乎与条约的要求不一致。
“这个结论不正确。 》王迁表示,《北京公约》第9条第(2)款的规定是:“除非商业租赁引起此类录音品的广泛复制,严重损害演员的专有复制权,否则缔约方将免除第(1)款规定的义务。” 在我国,电影dvd等视听录像品的商业租赁市场几乎已经灭绝,因此在我国不存在“商业租赁已经引起这种录像品的广泛复制,严重损害演员的专有复制权”的情况。 根据《北京条约》第九条第(二)款,我国没有规定对比录像品的“租赁权”的义务。 因此,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是增加表演者“租赁权”的规定,我国自主选择高保护水平的结果。
宣布保存“广播和向公众传达的权利”和相关的报酬权
北京条约第11条规定了“广播和向公众传达的权利”,它为缔约方提供了很多选择。 据王迁介绍,首先,缔约方可以对演员规定“允许广播,向公众传达视听用录像品录制的表演的特别权利”(以下简称“广播权”)。 其次,当事人可以规定“av录像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用于广播,或向公众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以下简称“广播报酬权”),而不是规定“广播权”。 另外,当事人在规定上述“广播权”或“广播报酬权”的情况下,如果只适用于商业广播,可以声明限制其适用条件或范围。 签约者也可以宣布完全不规定“广播权”和“广播报酬权”。
我国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应该做出什么选择呢? 王迁指出,给予演员广播权这一独特的权利,控制这种传达行为,使其能与电视台等传达者协商许可费是比较公平的规定,但更公平合理的规定,其效果也取决于现实条件。 欧洲联盟在1992年通过的《租赁权、租赁权、知识产权行业特定相关权指令》(以下称为《邻接权指令》)中,赋予了演员对《视听录像品》的《广播权》。 这是因为会员国已经建立了完整的表演者集体管理机制,电视台与集体管理组织协商许可条件,容易支付许可费。 我国现在没有演员集体管理组织,现在成立也很成熟,要具有广泛的代表性需要相当长的时间。 因此,选择承担规定“广播权”的条约义务,在电视台播放视频节目之前,只要其中的演员来自其他当事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居住地,就必须得到这些演员的许可支付许可费 集体管理组织没有与电视台协商报酬标准的情况下,电视台只能在理论上与各演员分别协商许可条件和许可费。 很明显,这给电视台的运营带来很大的负担和很大的法律风险。 因此,现在开始选择承担规定“广播权”的条约义务,可能不符合我国国情。
那么,我国是否应该承担规定“广播报酬权”的条约义务? 王迁认为这需要考虑我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产品公约》( wppt )和《北京公约》对类似规定的角度一致性。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产品公约》第15条规定了“广播和公众获得报酬的权利”,文案与《北京公约》第11条规定的“广播的报酬权”相似。 200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产品公约》时,保存了其第十五条声明。 从这个角度出发,我国声明在加入《北京条约》时不规定“广播权”和“广播报酬权”。 因此,条约规定的“广播和传达给公众的权利”不会影响我国著作权法的编纂。 (本报记者洞新奇)
(:晏如)
标题:【要闻】《北京条约》对我国著作权法带来那些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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